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戶政詞彙
公示送達

行政程序法第78條:

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機關得依申請,准為公示送達︰

一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

二、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

三、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,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。

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,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,認為有必要時,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
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,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,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 

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,依一定程式公告後,經過一定期間,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,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。其立法說明為: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,但應張貼公告,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;另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,亦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。準此,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」者,係屬公示送達之必備方式,至「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」,行政機關雖亦「得」為之,惟並非公示送達之生效要件,不影響送達效力,僅係為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之機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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